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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房地产开发资质代办

  • 所属分类:房地产开发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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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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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资质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暂定资质申请)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暂定资质;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文件。


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前款规定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异地备案)增设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质证书副本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申请)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明,符合规定数量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七)近3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等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提交申请文件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受理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公示公布)资质核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公示期如有举报,经核实确属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或存在重大问题的企业,不予核定,并根据该规定实施处罚。经资质审查合格,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资质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限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暂定资质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资质延续变更

第二十七条(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需要初审的,初审部门应于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完成初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应按原资质证书审批程序提交该企业及原资质等级评定时计入业绩的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且基本符合对应资质等级人员、业绩等条件的,应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有相应审批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自动失效,由原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予以注销,并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有相应审批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资质变更)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内容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质重新核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的,除提供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三十条(资质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审批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与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遗留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应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形,或者暂定资质不再延长,但项目开发尚未结束的,可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注明仅用于解决未结束项目的遗留问题。该《暂定资质证书》每年核定一次,直至该项目开发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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