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公司以自有土地作为出资,乙公司以在贵阳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为出资联合开发房地产,同时约定工程发包、材料选购等工程施工事项均由乙公司自理,双方若各自有债务,只能用各自分配到的房屋、土地抵偿,若乙公司积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只能就乙公司分得的房屋进行求偿。2010年3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丙公司为施工方。按照法律规定,开发商品房必须公开招标。2011年3月,甲、乙公司共同发出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最终丙公司中标。甲、乙公司共同向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乙公司与丙公司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丙公司工程款,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歧意见: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在于:一是甲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系发包方乙公司和承包方丙公司签订,只对合同当事人乙、丙公司产生约束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者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二是甲公司并非共同发包人,在贵州房开资质没有因招投标行为而加入施工合同成为合同相对人。首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包括工程发包等一切有关施工的具体事项,以及乙公司在组织施工中产生的债务,特别是积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全部由乙公司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与甲公司无涉。其次,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3月,招投标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就已经形成,招标只是为了满足程序要求,甲公司并不因招投标程序而成为共同发包人。